#裁判時報 第109期(2021.7)
本期公法欄位部分,李惠宗教授針對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東海翰林苑案」之判決,評析「出租行為」可否視為「營業行為」及其在營業稅法及所得稅法如何涵攝之難題,值得深入研讀!
民商法欄位部分,劉姿汝教授針對最高法院最近一則判決探討加盟契約究竟是預約或本約,在理論與實務上認定之難題。陳重陽教授撰文分析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修正前關於發動剩餘財產分配調整權之考量因素及衡平法則之適用疑問。此外,捐肝救父是否屬於履行道德上義務所致之損害,而得依保險法第30條規定請求給付保險金?羅俊瑋教授、賴煥升律師為此撰文深入剖析一則地方法院之主導性判決。廖大穎教授則賜稿討論減資決議與驅逐股東濫權效之公司治理實務上之爭議難題。
刑法部分,蔡聖偉教授則針對最高法院之最新判決,延續其先前之研究發表三論私裝GPS追蹤器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非公開活動罪之適用難題。
在其他欄位,本期月旦時論中林林臻嫺法官撰寫「網路時代下的國民法官法」,討論國民法官不當使用手機網路或社群軟體之行為規範,司律評台欄位中文家倩法官的「從英美法觀點看臺灣法院的視訊開庭」探討司法院因應新冠肺炎而通過「傳染病流行疫情嚴重期間司法程序特別條例」,放寬遠距訊問之實務作法在比較法上的觀察。又陳文貴法官的「最高法院難以割捨的職權糾問思惟」、李容萱、黃詩淳有關法律大數據在「臺灣民事通常保護令准駁因素之實證分析」等,均具有重要實踐意義。此外,「法苑🔸法觀」專欄,施慶堂檢察官的法律小品「我是誰」,亦值得本刊讀者品味。
📒本期目錄
【裁判時報】
🔸從【東海翰林苑案】談「營業行為」的涵攝──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李惠宗
🔸加盟契約之預約或本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評析/劉姿汝
🔸剩餘財產分配調整權衡平化探討──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475號民事判決之啟示/陳重陽
🔸現代「緹縈救父」:捐肝救父屬履行道德上義務所致之損害?──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羅俊瑋、賴煥升
🔸減資決議與驅逐股東濫權效之爭議──簡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民事判決/廖大穎
🔸三論私裝GPS追蹤器與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刑事判決/蔡聖偉
【月旦時論】
🔸網路時代下的國民法官法/林臻嫺
【司律評台】
🔸從英美法觀點看臺灣法院的視訊開庭/文家倩
🔸最高法院難以割捨的職權糾問思惟──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刑事判決為例/陳文貴
【法律大數據】
🔸臺灣民事通常保護令准駁因素之實證分析/李容萱、黃詩淳
【法苑、法觀】
🔸我是誰/施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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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肺炎疫情衝擊產業,行政院將施行紓困措施與振興方案。為避免政府紓困方案僅著眼企業、忽略勞工,或因政策模糊而推給勞資自行協商,台灣民眾黨立院黨團表達黨團立場:「從法理而言,需要考慮到方案本身的適法性與合理性,將紓困方案予以制度化、法制化。」
📌防疫紓困應採追加預算,不排擠原有預算又可有效監督。
📌產業紓困應以中小企業為主,成立單一服務窗口輔導。
📌檢疫隔離及照顧者,需發給津貼,並積極研擬入法。
首先,目前交通部觀光局提出的44億元方案,是從原部內預算挪出,可能排擠原預算和既定工作執行,但若行政院以特別預算支應,又會規避國會監督。本黨黨團認為,應以追加預算方式處理紓困方案,既不會排擠原預算,也能解決監督問題。
針對產業紓困,因中小企業體質未如大企業健全,紓困應以中小企業為主,請行政院針對產業類別,擬定優先順序並協助,避免疫情延燒接連影響勞工生計。建議政府可聯絡工商總會,對企業加強宣導「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單一服務窗口」,對於因武漢肺炎導致營運問題的企業,政府可籲請輔導窗口加強協助。
最後,本黨認為防疫假修法勢在必行,對於防疫期間接受居家隔離/檢疫的民眾,應修法發放津貼或補助,可增修《性別平等工作法》、《就業保險法》、《傳染病防治法》等各項法條,讓勞工能安心休假,使防疫環節更加完善。
#台灣民眾黨
#民眾黨立院黨團
#民眾黨團
#防疫紓困不能忽略勞工
保險法116條 在 李雪雯的健康財富百寶箱 Facebook 的最佳解答
「如果是屬於保險公司的錯而導致保險費到期未付,雖然在保險公司的系統會自動幫保戶墊繳保費,或註記保戶的保險契約已經停效了。然而,就如同以上的說明,因為這是『保險公司的錯』,所以,保險公司不能做墊繳的動作,保險契約在法律上仍然有效。也就是說,縱使在保險公司的系統註記保險契約已停效,但在法律上保險契約仍然有效,此時若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仍然要依約給付保險金。」
最近南山人壽因為相繼因人力調配片面更改收費方式及系統錯誤而無法在保戶的金融機構帳戶或信用卡扣款,導致保戶之保 險費到期未付。然而,這種情況,真的會影響保險契約的效力嗎?
有關人壽保險契約保費未繳導致停效的情況,保險法§116有所規定。該條第一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
雖然,條文只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但依目前通說的見解認為,此種保險費到期未交付的情況,必須是「可歸責於保戶」的情況才有適用,也就是因為保戶的錯而導致保險費到期未繳納,才有適用;若不是保戶的錯,而是保險公司的錯誤行為所造成,則不會有保險法§116規定停效的情況產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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