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地院去年11月一審判他4月徒刑,並在主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黃男心想可以易科罰金,便想罰錢了事不再上訴。沒想到今年3月24日雄檢檢察官簽發執行傳票時附註:「屢犯酒駕,不准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當日應入監執行,如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得於到庭日前向本署檢察官陳述意見」,傳喚黃男於4月22日到案執行。
黃男收到執行傳票發現自己要去關嚇壞,馬上向法院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未事先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或賦予陳述意見的機會,而未能審酌他是餐廳負責人、擔負多名員工生計,且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更因病需定期門診追蹤,逕自以他屢犯酒駕案件為由,作成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的決定,希望法院撤銷處分。
酒駕 聲明異議 在 我的紫袍夢-3年9月的檢察官日誌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我們粉專收到幾位警職讀者來訊,想要索取作者去年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演講警察職權行使法-攔檢盤查-實務課程教學講義。
這份講義主要內容在 Hsin-Yin Wu 臉書已經有分享(沒有分享的幾張投影片是不宜公開內容),大家可以自行參考或下載唷!
還有,如果想要來訊分享工作感想、與我們小說主題(偵查實務、檢察學與警察學等)有關係的內容,非常歡迎!
但如果是執法問題,小編集體拜託不要再來訊問了啦(跪)
【偵查實務】關於警察強制力之發動依據與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
📌從最近新北院一則被大肆炒作的無罪判決談起
關於隔壁棟一則妨害公務無罪判決:https://reurl.cc/N2Xa5
被媒體拿出來大炒特炒,引發鄉民和警政高層不爽(據報載,警政署要「建請檢方上訴」):https://reurl.cc/ovgv5
在這個報導出來後,不少學長與我討論,也有員警在群組中問我(不過我還沒回覆),雖然該案並非是我承辦案件,但由於是新北檢起訴、新北院判決無罪的案件,立場上也略微尷尬,且據悉判決尚未確定,所以就個案判決書公開之外的細節不宜討論。#也請不要問我如果是我會不會起訴,拜託...
起訴書與判決書我都看過了,不討論尚未公開的起訴書,僅就判決理由用我平常常講的白話文(也是我去年在新北警警職法講習說的、大家比較習慣的用語)來分析:
本案就傷害與公然侮辱部分,員警沒有提出告訴,檢方依法自然也沒有起訴,因此法院當然沒有就此部分審理。本案審理範圍只有針對「妨害公務」部分。
本案法官認為無罪的理由,在於法院認為員警並非「依法」執行公務,理由是:
1.不符合盤查要件
「被告當時除為警發覺有騎車未戴安全帽之情事外,身上並無酒氣或有喝酒等特殊情狀,顯無涉犯酒駕或其他任何犯罪嫌疑,亦即無任何事實情狀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有犯罪嫌疑或有犯罪之虞」,因此不符合警職法發動盤查之要件。
2.本案並非執行行政罰法上之裁處與行政調查程序
「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表示原本就沒有要開被告罰單的意思,證人○○○並證稱:當時只是要確認被告是否有酒駕及通緝等語;證人○○○則證稱:因為被告騎車很慢,也沒有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請他提供身分證查證是要確認他身分有無問題等語,益徵 #本案警員並非係因被告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要對其踐行裁處程序而對被告查證身分,而係為確認被告有無酒駕或通緝犯等身分而為之,是警員主觀上既非係為踐行違反行政法義務之裁處程序而對被告確認身分,自不得援用上揭行政罰法第34條規定主張警員係合法執行查證身分職務」
📌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
刑法妨害公務罪之成立要件是:公務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這也呼應我之前常講的——很多實務議題其實也是公法與刑法交會地帶。以妨害公務案件為例,#如果不能正確判斷公務人員行政行為的合法妥當性,#就很難正確的判斷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當代熱門議題講座】 盤查臨檢理論與實務:https://reurl.cc/9WrQV)
本案一審判決很清楚地區分警方在行政法、刑事法的程序,並列出各該程序要件,判斷警方應該採的是行政罰裁處程序。然而執勤員警當時沒有使用正確的程序,並在不妨害安全下向民眾說明執法依據。
所以關鍵在於:
1.警方是否知道自己在執行什麼公務?
2.是否有依法正確執行公務?
在我的立場上,不做評釋,請大家仔細回想一下我去年上課的講義,然後再來思考本案問題在哪裡。
📌107年新北警警職法講義
我在去年5-6月時,在新北警開了一連五梯的警職法實務課程,總計約有近千名基層員警上過這堂課。以下的圖片是60張投影片選出的40幾張內容(臉書只准我一次上傳42張)。
不要意外,2小時以內我可以「用白話文並搭配大量案例」講完這些內容,從大家下課後的反饋可以知道,基層在2小時以內可以吸收這麼多理論。所以千萬不要小看自己。
司法不應該「挺」誰,而是公正客觀依法判斷。
之前討論過民代兒子襲警案(https://reurl.cc/9n3xv),起訴判決有罪,是因為馬公分局員警正確執法,在執法當下甚至明確說出「管束」酒醉客,民代兒子還是硬要襲警。在這樣的狀況之下,警方執法合法妥適、被告知悉警方執法依據還硬是要對於公務人員施暴。起訴、判決,不是司法挺不挺警察的問題,而是基於公正客觀的依法判斷。在法律面前,不管是大官也好、民代或民代親戚也好、警察也好、甚至是法官檢察官本身,誰都一樣。
而上開新北院判決的案例狀況顯然與民代兒子襲警案情況大有不同。相似的案例,我有做過很多件不起訴處分,截至目前為止,沒有任何媒體或警方不滿拿出來渲染炒作。
其中幾件我還在去年的新北警職法課堂上拿出來討論,五梯、近千名基層員警聽講並進行表決時,「幾乎全體舉手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並且被點到名者均可正確說出正確執法方式。
👀「臭俗辣」案(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32376號不起訴處分書,投影片編碼第13至19):
員警接獲大樓住戶報案表示住宅中有人在「賭博」(這顯然又是巨嬰客戶因為公寓大廈糾紛動輒報警處理的案件),但前往現場並沒有發現什麼不法,員警被住戶坳要留在現場,正巧被告出門,員警在「大樓電梯與大廳」對被告發動「身分盤查」,被告也提出身分證供查驗,但是員警一路尾隨被告出大廳詢問該住宅內的人在做什麼,但也沒有說明自己是要通知被告做訪查或詢問筆錄,因此被告不斷質疑「找麻煩」,表示要「申訴」(抬槓內容節錄參見投影片編號16、17),後來打到110勤指中心「申訴」,在與110通話「投訴」過程中被告突然轉頭問一位員警:「你叫什麼名字?」遭員警拒絕,被告遂脫口「臭俗辣」。
其實這件案件最大的爭點在於:員警到底在執行什麼公務?
偵查中,本案員警其實自承不符合盤查要件、不認為有什麼危害,
既然他們這麼老實可愛,所以在不起訴處分書中留了點情面,沒有太直接點出執法問題,而是從邊緣的「被告主觀上是要聲明異議遭拒」等邊緣理由帶過。
👀「媽的咧」案(新北檢106年度偵字第24377號不起訴處分書,投影片編碼第31至36):
‼請注意:這件案例事實和首揭新北地院判決背景事實超級像!
本案經檢察官看完蒐證錄影畫面後認定之事實: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某間藥局前並停好機車後,員警攔下被告,表示發現被告「闖紅燈」要對被告實施「盤查」,然而被告堅持自己沒有闖紅燈,主張當時燈號是黃燈,雙方對於交通違規與否各執一詞。
但員警攔下被告時,#並未告知被告要進行交通違規的行政調查與開單程序,而是表示執行「臨檢」及「盤查」。然而被告被攔下時,#身上沒有酒味,被告表示案發時急著要去藥局買藥,但是被員警擋住不讓離開,認為被找麻煩,當場以「單挑啊」、「找麻煩」、「媽的勒」等語「侮辱」員警。
在程序有爭議的狀況之下,傳喚相關員警到題,不但承辦員警回答一堆連檢察官都聽不懂的內容;連(硬是要護短的)督察組瞎掰硬ㄠ也不知道在講啥毀……(投影片編碼第34、35、37)
本案爭點在於:
本案到底是執行什麼程序?(這個爭點與新北院判決討論的爭點相同)
「馬的咧我又沒怎樣」——算不算是侮辱公務員?
☝而以上兩個案例,在講習中經過表決,幾乎全體一致認為這不算妨害公務。
我在東吳大學的那門「【當代熱門議題講座】 盤查臨檢理論與實務」課堂中,強調:
「很多實務議題其實也是公法與刑法交會地帶。以妨害公務案件為例,#如果不能正確判斷公務人員行政行為的合法妥當性,#就很難正確的判斷被告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而我個人在決定妨害公務案件是否起訴時,不只會判斷行政行為的合法性,也會將妥適性納入思考。」
對於警方執法合法與否的審查與檢視,不只是法官的任務,更是檢察官的工作。
如果勘驗錄影畫面後,執法合法性出現疑慮的案件,最好傳喚員警到庭了解,如果是連承辦員警本身都對於執法依據不清楚的案件,那到底是依照什麼法在執法?如何期待民眾了解?
如果起訴讓法院公開審理檢視警方執法依據,對於警方真的好嗎?
📌之前寫過的貼文:
👉【土檢日誌】新北鴿最後一梯警職法——「在政治中,服從就等於支持。」
https://reurl.cc/grWVR
👉【當代熱門議題講座】 盤查臨檢理論與實務:https://reurl.cc/9WrQV
👉【偵查實務講義】妨害公務案件應該檢附之基本證據清單
https://reurl.cc/Emn9g
補充:有傷害、毀損的,比照個人法益證據清單。。
在該貼文下有法官留言:「建議如果員警受傷或者東西壞掉,也麻煩可以補個照片、驗傷單,可以讓院方更了解案情的嚴重性」
這樣大家應該可以看出,法官不是恐龍。
重點在於法定構成要件必須符合—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被告妨害公務(強暴脅迫/侮辱等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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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112,聲,647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7號
異 議 人
即 受刑人 高清良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276號
)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896號),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判決),後經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1276號(下稱本案執行案件)指揮執行,並作成「不准易
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下稱本案執行指揮)。然而,伊本案酒後駕車情形係飲酒後經過長達
13小時許之適當休息後始駕車,伊認經過適當休息,精神狀況良好,體內酒精應以代謝完畢
,並無罔顧他人生命身體侵害及危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心態,本案有可憫恕之情況存在。
又因伊經營「寶萊食品行」,員工共9人,仰賴伊經營公司給付薪資,倘伊入監服刑,公司
營運發生困難,員工生計無以為繼,反而造成社會問題,不符比例原則,且短期自由刑有弊
無利係實務一致之看法,本案執行指揮實有不當,應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484條規定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
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執行檢察官之職權,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裁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非執行檢察
官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又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既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就執行檢察官准否易
科罰金之執行命令,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
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111年間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6毫克),經本院
以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本案執行案件執行指揮,並作成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本案執行指揮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
執行案件全卷確認無違,並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除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外,異議人先前於96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2610號),後續再於10
2年、107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125號、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392
號)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於本案前,確已有3次酒
後駕車紀錄,本案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罪。
㈢又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經給予異議人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考量異議
人本案係第4犯,再犯危險性高等情形,未予異議人易科罰金,並核發112年執次字第1276號
執行指揮書等節,此有臺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筆錄、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字卷第6頁、第8頁、第23至24頁)附卷足憑,堪認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確有依職權裁量審酌異議人個案情形,具體考量異議人本案係第4次犯酒後駕車
之罪,認定異議人再犯危險性高,以易科罰金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並已有
給予異議人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不符,亦無何不當或濫用裁量之情。
㈣至異議人雖以其經休息始駕車,有可憫恕之情等語置辯,惟查,異議人本件已係「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罪,顯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危害之嚴重性毫無警覺,對法律之誡命置若罔
聞,視他人之生命安全為無物,異議人於先前酒後駕車案件易科罰金後,猶仍一而再、再而
三為酒後駕車,可見異議人全無因先前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心生警惕之情,是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認異議人再犯危險性高,不予准許易科罰金,認有入監執行之必要,並無何違法或不當。
又異議人雖稱:員工仰賴伊經營公司維持生計,入監服刑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查,異議人
之公司營運問題,尚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無涉,尚不得據此謂本案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是異議人此節
主張,亦非有據。從而,應認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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