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的過失>
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表意人欲撤銷其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時,表意人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自己之過失為限,始能撤銷之。關於本條項但書規定之過失,應該如何解釋?大家或許都已經很熟悉了。
然而,在傳統的通說與實務見解外,是不是有其他第三種可能?而可以作為大家在司律考試上作為回答本文見解之用?可以參考這篇小短文的簡單說明。
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的過失
前幾天讀到一位很敬佩的老師在臉書上關於意思表示不一致的短文,我就簡單回應了自己的想法。晚上睡不著,想了想,因為這問題在近年的考試出現比率不低,就整理出來與各位一起思考。
此問題主要涉及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過失」的解釋。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在表意人欲撤銷其所為之錯誤意思表示時,表意人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自己之過失為限,始能撤銷之。而關於本條項但書規定之過失,究竟應如何解釋?學說或實務一直以來存在不同的見解。
首先,通說認為,基於保護「相對人之信賴」,因此應限縮表意人撤銷意思表示之可能性,故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過失,應解釋為抽象輕過失,也就是設立一個比較高的撤銷標準。反之,實務則認為,為兼顧「表意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民法第88條第1項之過失,應放寬解釋,而以具體輕過失為標準。然而,不論是採「抽象輕過失」或「具體輕過失」的說法,似乎都沒有給出一個令人滿意的理由,因為法律究竟要選擇保護相對人或是保護表意人,很難說是一個理由,而只是採取哪一種說法所因此而產生的影響結果而已。
事實上,表意人有無過失,並非決定是否允許其得撤銷錯誤意思表示的唯一考量因素。因為若允許表意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在法律上直接遭受影響之人幾乎僅有相對人而已,因此,是否允許表意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除表意人有無過失外,相對人對契約有效成立是否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同時也是關鍵所在。進言之,若相對人對表意人所為的意思表示並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存在,如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表意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具有錯誤瑕疵時,即使表意人本身具有過失,亦可能允許表意人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而這種第三條路的說法,其實就是在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進行「利益衡量」,與只是單純的丟出抽象或具體輕過失等難以操作的標準後,即給出空泛的論述答案,或許會是比較有內容而且有意義的回答。
#歡迎大家分享
同時也有1部Youtube影片,追蹤數超過310的網紅吳秉叡 BRAYWU,也在其Youtube影片中提到,秉叡法律小教室,獵雷艦責任三層次 此次獵雷艦案的法律責任,首先為刑事責任,目前檢察官偵查中;行政責任,行政院、金管會、財政部現正調查公務人員疏失;最後是民事責任,由各公股銀行向法院聲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談到民事訴訟,首先得確定訴訟對象,慶富公司及相關負責人當然是相對人,公股銀行當時...
過失民法 在 賴川、祁明、高宇的民商法教室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民法爭點整理:無權代理與冒名行為>
各位好,我是賴川。因為這幾天都在整理司律的民法總則授課講義,剛好進行到一個段落,想和各位分享「無權代理」和「冒名行為」的問題。
無權代理是國家考試的常客,大家應該都算是熟悉了,之後也會陸續分享這部分的資料給各位,至於冒名行為,蠻多同學都有印象,但考試上似乎沒辦法直接快速地給出正確答案,因此這次就以這兩個問題為主題。這篇內容可能有點長,大家可以先儲存下來,或是進到網站上閱讀。
壹、無權代理
無權代理,是指「無代理權之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而言。關於無權代理的法律效果,基本上可以分為以下兩個面向觀察:(1)本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以及(2)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
一、本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
首先,就本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言,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在本人承認前,對本人不生效力。換言之,無權代理人所為代理之法律行為,效力未定,本人就該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享有承認權(民法第170條第1項)。
而在本人承認該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前,無權代理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條第2項);此外,相對人於本人未承認前,得撤回自己之行為,而使本人無法因承認而使法律行為生效。但為法律行為時,明知其無權代理人並無代理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1條)。
二、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
其次,就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而言,無代理權人對於善意相對人,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10條)。關於本條損害賠償責任,必須注意以下三點:
(一)故意與過失
民法第110條之無權代理責任,不以無權代理人有故意或故失為要件,僅須相對人善意,無權代理人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蓋代理人原則上較相對人更容易知道代理權之有無或欠缺,亦即代理人比相對人更應該承擔無權代理之發生風險,故無論代理人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均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損害賠償範圍
限制自由擇一說:王澤鑑教授認為,相對人得就信賴利益與履行利益自由擇一主張,但信賴利益的請求不得大於履行利益。換言之,以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額度為上限。實務上亦採此見解。
區分說:陳自強教授認為,若無權代理人明知自己並無代理權,則應負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若無權代理人不知其無代理權,則應負信賴利益損害賠償責任,且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額度不得大於履行利益。
(三)消滅時效
實務認為,民法第110條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應直接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蓋本條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既無特別規定,則應以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為準。
貳、冒名行為
冒名行為,是指「假冒他人之名」而為法律行為,例如:甲自稱乙而與丙訂立契約。冒名行為,以主體之姓名對相對人是否具有交易上識別重要性,而區分成兩種情況,加以處理。
詳言之,若行為人所冒用之姓名在交易上「不」具有「識別重要性」,如行為人所為者是現金直接交易、餐廳訂位或旅館住宿等,則此時直接對於行為人發生效力即可。舉例而言,知名作家甲向乙承租房屋進行創作,為避免外界干擾,使用親人丙之名義訂立契約,因為作家甲使用親人姓名的行為,在該承租行為上應不具識別重要性,故甲乙仍成立租賃契約。
反之,若冒名者所冒用之姓名在交易上具有識別重要性,則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例如:甲冒用知名收藏家乙的名義,向丙畫廊購買某畫,而丙畫廊正是因欽慕乙之盛名而願意出售該畫,以期望能藉此提高身價,則此時應類推適用無權代理之規定,冒名者甲必須對丙畫廊負擔民法第11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過失民法 在 律師談吉他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如果我說至今為止,在我粉絲團發文、留言跟回覆的我都是機器程式,你會不會就不看了?
.
.
.
哈哈開玩笑的啦,不要這麼快取消追蹤啊喂!
人工智慧取代人力這股潮流,法律圈也沒置身事外。最近越來越多機器人律師的新聞出現,美國、大陸都有機器人律師來處理一些法律問題。
先不提我自己的飯碗(抖),如果今天你需要一個律師,有一個金吉律跟機器人吉律給你選,法律東西軍,都幾?
我自己跟圈內與圈外人也討論過這個問題。
圈外朋友表示,其實審判工作應該是可以交由機器來運作的。
例如,最常見的車禍賠償問題,最多的爭執在賠償總額、數額如何計算,這些東西其實不用人工來審查,可以透過機械化的程式設計來整理。
而最有爭議的精神慰撫金,目前的法院也沒有一個固定標準,不如讓機器人透過以往的判決先例去取樣或用機器學習的方式來找出一個賠償模式,比起讓法院用摸不著的尺決定,更能使當事人預測。
圈內朋友則是認為,人工智慧頂多幫助審判程序的進行,但終究不能取代法官與律師。
卷宗、判決、檔案與證據的整理,佔了法律工作的一大部分,而且還很瑣碎。比起機器法官,資訊軟體與法律的整合反而更有用。
像我用不慣司法院的檢索系統,對使用者太不友善,就自己投資研發了一套法學搜尋系統,把案件的判決先例做大數據分析,給客戶一個更客觀的訴訟預測,讓數字說話比起空口白話更有力;另一方面,把實務見解的趨勢整理成軌跡,比起獅子大開口的胡亂請求,更能切中要點提升成功可能性,也節省法庭、律師與客戶三方的時間。這些東西,不需要等到「機器人」出現,現在就已經有人在做(至少我啦)。
而且,法律工作者最大的價值不在法條的機械操作,而是「價值取捨」
:法律的價值在哪?保護什麼?當事人有沒有應受保護的利益?有沒有違背法規背後的精神?這些東西是機器學習不來的。
例如,刑法就很多構成要件與價值取捨的問題,怎樣的事由可以構成「無故」?怎樣的情境可以該當誹謗罪的「可受公評之事」來免責?或更基本的,什麼是「故意」與「過失」?民法中,什麼是「可歸責」?「善良風俗」?
如果現在就要引進法律人工智慧,我覺得還有一個更大的問題是「信任」。
就說說無人車好了,你敢搭嗎?
從程式設計的角度來講,只要程式寫好,就不可能出錯,那就不可能會有「車禍」,可以大幅降低交通工具對於人類社會帶來的風險。
但對大多數人來講,或許還是相信手上的方向盤,下意識的認為如果有什麼緊急情況,與其相信電腦,不如相信自己。
法律的工作也許是一樣的。面對一個熱騰騰的吉律,能夠傾聽你的事實,甚至聽你抱怨(盡量不要啦拜託),替你分析案件,你能夠對自己的案件操之在手;但面對一個機器人,也許填完資料就是按送出,然後等判決,沒了,你想諮詢討論,說不定還要看客服願不願意。
過失民法 在 吳秉叡 BRAYWU Youtube 的最佳解答
秉叡法律小教室,獵雷艦責任三層次
此次獵雷艦案的法律責任,首先為刑事責任,目前檢察官偵查中;行政責任,行政院、金管會、財政部現正調查公務人員疏失;最後是民事責任,由各公股銀行向法院聲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談到民事訴訟,首先得確定訴訟對象,慶富公司及相關負責人當然是相對人,公股銀行當時核准貸款的前任董事長、總經理及相關授信人員當然也是對象,只要有故意、過失,都需要負責,在質詢中,各銀行董事長已答覆若有相關情事皆會按照民法提出損害賠償請求。
最後,訴訟標的要確定,因為民事訴訟需要繳納一定比例的裁判費,訴之聲明中的賠償金額高則多繳,賠償金額少則無法完全求償,我要求各公股銀行必須盡快確定金額,向債務人提出損害賠償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