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警察群組傳出的上級指令。在我看來這還比較像「假消息」...
「法務部通令」各地檢署「配合」偵辦?
法務部有指揮檢察官偵辦什麼案件的權力喔?那總統和行政院長有沒有?#這是什麼檢察指揮理論?
#為什麼還扯什麼搜索票?
檢察官可以開搜索票?
台灣刑事訴訟法什麼時候修了,莫非是我沒跟上?
主管業務不做好,濫權排擠歧視特定行業者,越是這樣濫用警察權,這些人才會越往社會陰暗面躲。為什麼不能好好思考社會問題原因並且務實改善?
拎鄒罵繳稅養你們這些坐領高薪卻只會作秀的拉吉是不是?
再這樣下去,法治國真的會死。
去X的假消息!每天喊「狼來了」的光屁股放羊小孩可不可以把你們的防疫本業做好?
其他部門務實做好本業不要作秀,是不是很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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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獨立、檢察事務與檢察行政──傻傻分不清?〉https://bit.ly/353qd85
「檢察事務和檢察行政 (司法行政) 是不一樣的事情。檢察事務是刑事司法核心,只有本於法律專業良知辦案,才能確保程序正義與實體正義,這就是檢察獨立之所以重要的原因。至於檢察行政,是指就一般檢察行政事務頒布行政規則,督促全體檢察官注意辦理。但是就個案—偵查的開始、進行、終結──那是檢察事務核心,行政官員不得置喙,這也是法官法第94條第2項明文所揭示的原則。
法務部負責的是包含檢察行政在內的行政事項,例如:預算、經費、跨部門資源整合、研擬檢察相關法規(含法律草案)……等一切通案性而非關個案決策之行政事務。
至於個案偵查的開始、進行、終結;公訴的論告與求刑;個案執行 (例如決定是否易刑處分、如何易刑處分、傳喚、拘提或通緝到案發監執行等) 的決策,均由檢察官指揮 (除了目前在我國爭議很大的死刑執行具有特殊性,刑事訴訟法第461條規定由司法行政最高機關──法務部令准、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從該條法條文義也可看出司法行政與掌管司法事務的檢察機關不一樣) 。偵查、公訴、執行的檢察事務 (刑事司法) 並非法務部能夠干預與過問,遑論實務上曾經出現民代妄圖透過法務部對檢察官指手畫腳的亂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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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有時還會扯入公平交易法.買賣雙方都有犯罪嫌疑..今天會有搜索票出現就表示vhsin已經被盯梢一段日子.警方也會當誘餌引你 ...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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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媒體來源:
聯合
2.記者署名:
記者王宏舜
3.完整新聞標題:
詐團4成員騙248萬判無罪 更一審指警M化車無證據能力:沒法源
4.完整新聞內文:
男子陳名煒、陳俊佑和曾宛榆、魏秉良姊弟被控組詐騙集團,北市警方8年前出動M化車定
位,破獲桃園龍潭機房,4人被訴恐嚇取財罪。一審認為M化車干預人身自由,本案即便
承認證據能力,搜索、扣押證據也不足認定有罪,判無罪。二審認為M化車合憲改有罪。
最高法院撤銷,更一審今駁回上訴,被告無罪確定。
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開宗明義指出,警方使用「M化車」偵測目標手機位置所取得的直接
證據,欠缺法律授權,違反法定程序,無證據能力。更一審指出,M化車是利用「虛擬基
地台」,透過已知IMEI或IMSI,藉M化車與目標設備之間訊號連結,進而定位目標設備,
藉此定位偵查對象。偵查機關為追訴犯罪,干預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的蒐集、保全犯罪證
據作為,依強制處分法定原則,應有法律授權,而M化車是在手機持用人不知情的狀態下
,秘密蒐集、處理截取手機識別碼位置資料,予以定位、追蹤,以精確掌握手機持用者所
在位置,屬干預人民隱私權及資料自主權的強制偵查作為。
更一審表示,我國尚未制定科技偵查法或相關法令依據,警方使用M化車偵測目標手機位
置所取得的直接證據,欠缺法律授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違反法定程序,無
證據能力。
但巧合的是,高院前審合議庭也是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認為歹徒持續施詐,為了
揪出歹徒,警察費盡心力,若認為M化車的證據能力有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合
理權衡,具有證據能力,才改判4人有罪。
本案源於陳等4人被控與余善暐(另案審結)向男子鄭志強等人收購行動電話SIM卡當人頭
門號,再以曾宛榆姊弟的龍潭居所為機房,2015年4、5月間以人頭門號聯繫鄭姓婦人等5
人,謊稱她們的小孩涉入毒品糾紛遭綁架,要求交付贖金。其中3名婦人信以為真,共交
付248萬「贖款」,檢察官認為陳等人犯刑法恐嚇取財既遂、未遂罪。
更一審表示,本件警方使用M化車僅是偵查方法之一,在報請檢察官指揮時,還依據卷內
通聯紀錄、現場觀察等其他蒐證資料,據以聲請搜索票,桃園地方法院核准,警方依法院
准許、核發的搜索令狀執行搜索、扣押,所取得的證據就證據使用禁止的放射效力而言,
與M化車的連結相對薄弱,應認警方合法搜索所得證據,都有證據能力。
不過,依卷內證據,被害人確遭同一集團成員以人頭門號聯絡,但行動電話基地台所得接
收者,是基地台位址附近一定範圍內的訊號,無法精確特定通話者定點位置,本件僅憑卷
內基地台位址,不足以認定犯案機房就是曾宛榆姊弟住處,且犯罪時間距警方搜索已隔數
10日,即使4人在搜索時在屋內,也無法直接認定案發時「同時在此」。
因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4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更一審認為應無罪,一審諭知4人無罪並
沒有不對,加上檢方也未提出新的事證,因此駁回檢方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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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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