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帳戶怎麼辦?---回顧2020.7.20發布的貼文>
大法庭在109年12月16日對於出借銀行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的行為是否屬於一般洗錢罪做出了宣示:
1.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的洗錢行為,不會成立一般洗錢罪的正犯。
2.如果提供者主觀上對於「該銀行帳戶提供後有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這件事有所認識的話(實務上有很大的機會會推定有所認識),仍然會成立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結論:千萬不要為了貪小便宜而出借銀行帳戶!!
司法院新聞稿: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341426-62a49-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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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特定犯罪 在 惇安法律事務所 Lexcel Partners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法律一分鐘】特殊洗錢罪
作者: 李昱霆律師
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各款洗錢行為,皆明定行為客體為「特定犯罪所得」,由是可知,本條規範之洗錢行為,須以前置犯罪受發覺為前提,蓋犯罪尚未發覺前,無所謂特定犯罪所得可言。惟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而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前置犯罪,故倘若洗錢罪之處罰拘泥於前置犯罪必須受發覺,將使洗錢防制之效果大打折扣,而與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
為因應前述洗錢防制實務所面臨之難題,並落實洗錢防制,我國遂於2016年洗錢防制法全文修正時,於現行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外,增訂第15條特殊洗錢罪,處罰違反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可疑金流之行為。特殊洗錢罪不以前置犯罪受發覺為要件,僅須滿足以下各款之一,且無合理來源取得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者,即得以特殊洗錢罪處罰: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為規避金融機構之大額提款申報程序,而故意以稍低於大額通報之金額進行連續交易即為顯例)。
(本文之內容不代表本所之立場或法律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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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因應前述洗錢防制實務所面臨之難題,並落實洗錢防制,我國遂於2016年洗錢防制法全文修正時,於現行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外,增訂第15條特殊洗錢罪,處罰違反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可疑金流之行為。特殊洗錢罪不以前置犯罪受發覺為要件,僅須滿足以下各款之一,且無合理來源取得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產者,即得以特殊洗錢罪處罰: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為規避金融機構之大額提款申報程序,而故意以稍低於大額通報之金額進行連續交易即為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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