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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魯閣出軌案 #完整保險分析 🔥分享請留言,註明出處分享交流🔥
【從保險規劃來看,台鐵與包商,沒有準備好當一個負責任的單位】
保險之所以重要,是在於事故發生之餘,肇事單位也能透過適當的管道和理賠金,撫慰死傷者,一方面負起責任,一方面也能讓自身機構繼續運作、維持、承擔。
這次,太魯閣號出軌事件是一件人禍,但深入分析相關保險規劃,卻可發現,不論台鐵或包商,都沒有準備好當一個負責任的單位。
為什麼❓
▌#先說基本事實 ▌
◾️據媒體報導,現場工人表示,他們是花蓮的包商,這個工程做到2021年4月26日滿2年,為義祥工業社承包。
◾️台鐵有投保旅客運送責任保險,每人死亡250萬元,重傷者140萬元,受傷醫療40萬元。
◾️工程車的強制保險,死亡200萬元,失能最高限額200萬元,受傷醫療最高限額20萬元。
◾️傳聞中的主承包商東新營造有限公司向兆豐產物投保工程險附加第三人責任險,每人傷亡上限500萬元、每事故上限2,500萬元。
▌#檢視檢討整個工程規劃 ▌
① |#工程承攬人 義祥工業社在法律上而言,並沒有法人人格,屬於商號,負責人對於損害賠償是負 #無限責任,包括個人資產都要拿出來清償債務。因此,明明商號負責人對外必須負擔無限清償責任,為什麼義祥還敢用商號作為營業主體❓
➡️ 其實是因為,大型承包商拿到工程後,會將工程切割成細碎的工作項目層層轉(分)包,許多 小型承包商 是校長兼撞鐘,為了節省營業成本及稅捐,就使用商號為營業主體。
② |義祥工業社用 #商號 當主體,應該投保 #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只是,目前媒體似乎沒有這方面的訊息,所以,義祥工業社有沒有投保?能不能擔起賠償責任?
③ |為什麼鐵路局會接受「可能無力負擔賠償責任」的包商,承包工程❓
目前這個工程的發包過程資訊並未被公開,如果按照營造業法規定,一定金額的工程需要什麼要資格的包商都有詳細規範,義祥工業社屬於土木包工業,承攬的工程總金額似乎不能超過720萬。
➡️ 所以,除非這次事故發生工程的發包金額很低,否則義祥工業社就只是這件工程的小包商,主承包商另有其人,也就是說,是不是還有其他該負責的人沒有被找出來?
從目前媒體更新的訊息可知,這件工程的主承包商似乎是東新營造有限公司,義祥工業社是下游包商,但也有人臆測是義祥工業社向東新營造借牌投標。無論二者間的關係是什麼,東新營造都有可能對本次意外事故負擔連帶的賠償責任。
④ |許多媒體質疑現場為什麼沒有設置護欄,防止外物侵入軌道區?沒有設置誰該負責❓
從媒體所刊登的現場照片來看,工程車滑落的位置似乎是一條工區內的施工便道(經驗判斷,僅供參考,還是要以工程契約文件為準),有些時候這種施工便道都是屬於 #假設性工程,該怎麼做?要不要設置護欄?在招標文件上未必會顯示出來,僅在工程預算上編列假設性工程的項目,讓得標廠商自行運用。
得標廠商在得標後開工前要製作施工計畫後送審,說明要如何完成主體工程,施通便道及護欄有無需要?如何施作?會在上面有所說明。
➡️ 因此,首先應該了解,現場的 #施工便道是主體工程的一部分或者是假設性工程❓如果是主體工程,設計時有無考慮設置邊坡護欄?如果是假設性工程,施工計畫中有無考慮設置邊坡護欄?誰負責撰擬施工計畫?誰審核施工計畫?都有待釐清、找出負責人。
⑤ |為什麼自然人負擔無限責任,卻似乎沒有投保相關責任保險❓
公共工程在招標時都會要求得標廠商要投保投保 #工程保險 及 #第三人責任險,主要承包商一定會去投保,取得保單後陳報給工程發包機關,但是轉(分)包商會不會去投保,似乎就沒有強制性。
➡️ 這件事故到目前為止,沒有更多關於主承包商是誰的訊息,雖有媒體提到東新營造,但兩者關係仍然不明。東新營造或義祥工業社無論誰是主承包商,必然有投保 #第三人責任保險。
如果主包商有其他保單加持,倘若財力較義祥工業社更雄厚,或許有望爭取更多理賠。
唯有解答上述疑慮,才能為死傷者思考如何爭取更高的理賠金。
▌#換個角度思考:義祥、台鐵,該如何保險,才能妥善負責❓ ▌
如果義祥工業社想規劃保險,在工地使用的工程車所造成第三人的損害,該如何投保?如果考慮受害的第三人有可能是定作人台鐵,又該如何規劃保險?
ℹ️ 針對義祥工業社:
工程包商為避免施工過程中造成第三人的損害,可以投保 #營繕承包人意外責任保險。
⚠️但這類保單不承保依法應領有牌照之車輛所致的損害,也不保工程定作人的鄰近財物。
👉車輛應該要 #另行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定作人鄰近財務則要另行加保「保險定作人財物附加條款」。
👉在此附帶一提,東新營造雖有投保工程險附加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但是這張附加險並不承保領有公路行車執照之車輛所造成的損失,除非該車輛經約定投保施工機具並載明在保險契約內,才例外承保。
因此,這一張保單在本件事故未必會派得上用場。
ℹ️ 針對台鐵:
台鐵投保 #乘客運送責任險 的依據是鐵路法《第62條》和《第63條》規定,分別為:
《第62條》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損害賠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63條》鐵路旅客之運送,應依交通部指定金額投保責任保險。這項規定多數的說法是解讀為推定過失責任,也就是說,發生事故的時候,除非台鐵能證明自己無過失,否則就要負擔賠償責任。
⚠️ 只是,根據媒體報導,#交通部定的投保金額與一般損害賠償的要求相距甚遠。若以大型工安意外事故而言,更是杯水車薪。
目前的投保金額,#連填補民法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都無法滿足❗️
遑論2014年高雄氣爆案每位罹難者的賠償金高達1200萬元;2015年復興航空空難、每位罹難乘客賠償1490萬元,2018年普悠瑪號翻車賠償金額1570萬。
上述兩者可說是近年來重大意外事故的賠償參考基準,但交通部似乎沒有與時俱進,調高台鐵的 #乘客運送責任保險金額。
👉台鐵乘客運送責任險的保險金受領人與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會不同,前者是以轉嫁台鐵的責任為規劃基礎,所以是依照 #民法侵權行為 規定的各項損害來決定,後者是以保護受害第三人為出發,請求權人是依照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兩者略有不同。
▌最後:關於 #健保體系所支付的醫療費用 ▌
送醫救治的傷者,健保體系所支付的醫療費用,將來健保局會向應負責的單位或人代位求償❗️
上述說法的法律依據為《#健保法 第95條》:
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
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
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
前項所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低求償金額、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作者:©北宇管顧公司總經理劉北元。曾任律師及金管會保險局人身保險商品審查委員。處理高雄氣爆案、台中捷運鋼樑墜落等重大事件民事賠償與保險理賠】
#保險法 #權威 #劉北元 時事觀點
#台鐵 #工程 #包商 重大交通事故 #理賠
#代位求償 #民法 #健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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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是什麼 在 好色龍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看到這個MEME能激發出如此認真的探討真令人感到欣慰XDDD
『這樣會不會賠啊??』
好的,相信大家應該都看過復仇者4了吧
趁這個勢頭,我們就來討論一下.....
『復仇者3』
原因是
有一天在網路上閒晃時看到了這個meme~
決定來跟大家討論一下
『要是地球上人口少了一半,那保險公司會不會賠到爆炸?』
首先我們來看看壽險什麼時候會有理賠?
通常不外乎兩種
『身故』『全殘』
那當一半的人都變成灰塵以後,這樣算是身故或是全殘嗎?
依照保單條款上面來說
要申領這兩項保險金時需要提出證明
身故
【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書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全殘
【完全殘廢保險金的申領】
受益人申領「完全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
三、保險金申請書。
四、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看樣子不論是身故還是全殘,基本上這種狀況下都是拿不到證明文件的,所以...難道這樣就不會賠了嗎?
沒關係,我們仔細看看以後,可以發現條款上面還有一條『失蹤處理』
【失蹤處理】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如經法院宣告死亡時,本公司根據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
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如要保人或受益 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應依意外傷害事故發 生日為準,依第十五條約定退還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或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
要嘛法院宣告死亡,要嘛要保人或受益人提出證明,感覺上是比上面兩個還要穩一點
所以壽險部分,目前看起來是會理賠的。
但是也不是每一個壽險都會理賠喔~ 像是郵政小額裡面有一條除外責任(除外就是保險公司不負責的部分)條款這樣寫
【除外責任】
保險金之責任。
四、被保險人因戰爭或其他變亂致死或完全殘廢。
也就是戰爭的話,保險公司是不管的
結論:我們撇除所有的世界動盪,完全依照條款來說的話,理論上被薩諾斯彈成灰塵的話壽險也會理賠,但是要注意自己的壽險有沒有除外戰爭這個部分,雖然我們是用失蹤來處理的,但保險公司也可以咬著這條款的矛盾來說嘴,所以啊,條款是不是很重要呢?
(這地方最認真講條款的一次,居然是這種主題....)
MEME出處,好色龍。
不是故意不提出處的拉,是想說有浮水印就有點忘了,抱歉QQ
感謝龍大分享,現在這裡像是非洲動物大遷徙一樣
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是什麼 在 劉北元的保險世界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意外險的被保險人失蹤,該怎麼請求理賠?
死亡宣告就等於意外嗎?
客戶的權益,如何守護?
這個案件的狀況是這樣:被保險人林淑玲在下班後就不知去向,她的先生向警方申報失蹤,並在失蹤滿七年後,由她的小孩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林小姐在失蹤前有投保意外險,他的小孩就依照保險契約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保險公司認為,被保險人受死亡宣告不代表有發生意外,而且,受益人在失蹤滿七年才請求理賠,超過保險請求權兩年的時效。
高等法院最後將受益人的請求駁回,受益人不服,上訴到最高法院,但還是被駁回,全案確定。現在幫大家整理一下高等法院判決的理由:
1.90年9月24日,林淑玲自工作場所臺北市○○○路96號離開後即無故不知去向,經丈夫謝水元於90年10月3日報請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協尋被告,但迄今仍無結果。之後,林淑玲的小孩向法院申請死亡宣告,法院判決宣告林淑玲於97年9月24日下午12時死亡,但沒有確認死亡的原因,因此,受益人無法證明被保險人有發生意外事故。
2.團體傷害保險契約第21條關於「失蹤處理」約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三條所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失蹤,於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要保人、受益人能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為被保險人極可能因本契約所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其投保金額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若被保險人於日後發現生還時,要保人、受益人或被保險員工應將該筆已領之死亡保險金於一個月內歸還本公司」
3.我國戶籍登記固無有關失蹤之登記事項,然上面契約條款所約定關於記載被保險人失蹤之戶籍資料,解釋上應係指能證明被保險人失蹤之相關文件,所以,林淑玲先生向博愛派出所通報林淑玲失蹤之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就可以當做證明失蹤的文件。
4.依上開保險契約第21條約定,縱認林淑玲係因意外傷害事故失蹤,受益人在林淑玲失蹤滿1年即91年9月24日,就可以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先行墊付死亡保險金,故本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自91年9月24日起算。
5.林淑玲失蹤後,受益人有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但保險公司認為無法證明是意外,所以拒賠。然後受益人在死亡宣告後再一次請求,法官認為時效已經經過了。
從這個案件可以學習到什麼呢?歡迎大家留言分享。
判決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
#保險爭議
#失蹤
#死亡宣告
#保險行銷
#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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