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案件:「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選擇取捨」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乃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本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
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87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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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正課的第一堂課時,我都習慣把未來可能會碰上的一些實務見解的形式告訴大家,例如:法院判決(包含已不存在的判例)、決議、司法院釋字等,其實只是想讓大家先了解未來會需要學習那些東西,與教大家正確地讀實務見解。不知道大家還記不記得去年剛施行的大法庭制度,就在今天,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終於做出第一則裁定了,雖然這則裁定或許在考試上不是這麼容易出現,但還是要請大家未來持續關注大法庭的動向哦!
附上裁定連結供有興趣的同學可以自行參考~
這個案子主要爭點在於「詐騙集團車手是否需宣告強制工作?」
問題點在於車手的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裁定主文: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08%2C%E5%8F%B0%E4%B8%8A%E5%A4%A7%2C2306%2C20200213%2C1&fbclid=IwAR39HoXlmnVEm78Gbahv_EaP1rsLPpAcdigdxpkB-SoTVwcwVyExsuwBUP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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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裁判時報-108台上大2306裁定-加重詐欺犯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強制工作】
關鍵字:#想像競合、#數罪併罰、#實質競合、#主刑、#保安處分、#體系解釋、#目的性解釋、#不利類推禁止、#罪刑法定原則、#罪刑明確性原則、#常習性、#目的性限縮、#社會危險性、#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於109年2月13日作成108台上大2306裁定,此判決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時,是否仍應依組織條例第3條第3項宣告強制工作,有所闡釋,摘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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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網址:http://roxincriminallaw.pixnet.net/blog/post/321801698-%E3%80%90%E6%9C%80%E6%96%B0%E8%A3%81%E5%88%A4%E6%99%82%E5%A0%B1%EF%BC%8D108%E5%8F%B0%E4%B8%8A%E5%A4%A72306%E5%88%A4%E6%B1%BA%EF%BC%8D%E5%8A%A0%E9%87%8D%E8%A9%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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