剛看到 #朱學恆送花籃 的新聞後續,
比起是否起訴,我覺得亮點是中央設給他的新稱號:#政治評論員
大概就像人人都是社會觀察家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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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 #朱學恆 送疾管署4盆花籃,並在花籃標示「爾俸爾祿,民膏民脂,下民易虐,上天難欺」,被民眾提告妨礙公務,
最後台北地檢署認為,朱學恆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犯意,只是告誡為官者要為民眾著想,以不起訴處分。就是沒事的意思。
這邊沒有要跟大家講妨礙公務,這邊要講告訴與告發。
除了前面媒體給的新稱號很有趣外,另外一個想特別提出來的就是告訴與告發的不同,常常在新聞媒體上看到誰誰誰提告,不過真的是喊告就能告就會起訴嗎?
小編這邊來導正視聽,就跟希望大家不要再說「#我要保留法律追訴權」一樣!#笑你不敢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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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與告發?
現行的刑事訴訟法是以國家訴追為主、私人訴追為輔,也就是公訴為主,自訴為輔。
這邊先來說說自訴。
自訴就是犯罪被害人你本人就是檢察官,被害人要自己調查、自己提出證據等等什麼都要自己來,因此除非你本人就是律師,不然按照法規一定要委任律師才行。
聽起來是不是很累?就已經是被害人了還什麼都得自己來😢所以刑事訴訟是以私人訴追為輔阿~
那我們來看看主要國家訴追,也就是公訴。
檢察官在起訴前,要先經過「偵查」這個階段,總不好別人怎麼說我檢察官就直接做,萬一對方在鬧勒?
所以檢察官在偵查過後認為有犯罪嫌疑,才會提起公訴,而開啟偵查的原因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
自首就是犯罪者自己來說自己有犯罪,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則是規定檢察官本人如果知道犯罪就要查,那告訴與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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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 ❚
犯罪被害人,或與被害人有特定關係的人,向偵查機關(包括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申報犯罪事實,請求追訴的意思表示。
━
❚ 告發 ❚
犯罪被害人或第三人向偵查機關申報犯罪事實,而不需有請求追訴的意思表示者。
告發並非訴訟條件,沒有期間的限制。
━
前面說到,常常在新聞看到誰誰誰提告,
但其實在刑事訴訟中,那個誰誰誰,只要不是檢察官或被害人,就只能向偵查機關告發而已,是否起訴是檢察官偵查過後才決定,
所以朱學恆的案件是民眾向偵察機關「#告發」,檢察官偵查後,決定以不起訴處分。
告發和告訴一樣,都是向偵查機關申報犯罪事實,但是告訴限於犯罪被害人才能提出,告發則是 #任何人只要發現犯罪事實都可以向偵查機關提出。
不過提出犯罪事實也只是提出,最後還是由檢察官決定要不要起訴囉!
希望這種小知識能夠在看新聞的幫助大家,或是至少遇到不好的事情要嗆聲時不會出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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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
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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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251條第一項」的推薦目錄:
刑事訴訟法251條第一項 在 林智群律師(klaw) Facebook 的最讚貼文
<有一個法條叫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昨天剛講司法官過勞的問題,
今天就有檢察官投書表示
曾有民眾為了一顆15元的饅頭告竊盜的,
其表示,
台灣的司法制度是一種極為昂貴的資源,
案件一旦成立,
不論橫向、縱向都連鎖啟動一連串的資源耗費。
然而這種種昂貴的資源,
我們卻不分價值輕重,不論危害大小,統統一體適用,
只要當事人提告,就開啟訴訟大門,無限暢用。
於是15元饅頭與百億金融背信同樣是一個案子;
提告樓上房客精液透過天花板性侵
與計程車司機下藥迷姦同樣是一個案子;
網路上因為沒付運費,賣家未出貨被告詐欺,
如果給了負評,再加一個妨害名譽,好不容易把案子結了,
賣家不甘心要告誣告,買家要告誣告的誣告……,
這一切就只為了100元的運費沒付!
該檢察官並提出數據,
台北地檢署105年度需要偵查的案件有5萬6233件,
大約由62位實際辦案的檢察官負責,
具體的想想這樣的數字,
檢察官是要如何地血汗爆肝,才能應付。
而這其中詐欺、侵占案件就有1萬1416件,
不起訴處分的卻有6533件,佔57%,
其中大多為假性詐欺、以刑逼民的案件;
竊盜案件有3658件,1323件不起訴處分,佔36%;
妨害名譽案件2049件,不起訴處分1523件,佔74%;
誣告偽證案件883件,747件不起訴,佔84% 。
http://www.appledaily.com.tw/…/%E4%B8%80%E9%A1%86%E7%99%BD%…
我非常認同該檢察官的說法,
且對檢察官過大的工作量表示遺憾(好加在林背沒考上..)
不過勒,
法官遇到案件是非審理不可,
即使是鳥案87分的當事人,他還是得處理(幹!),
檢察官其實是有工具
處理這些明顯沒必要動用司法資源的案子的!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
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也就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罪、竊盜、詐欺、侵占等罪,
只要檢察官認定侵害法益輕微(比如:15元的饅頭)
都可以直接不起訴!
(我一秒鐘幾十萬上下,你叫我處理你15元饅頭的糾紛?)
即使再議,反正檢察系統都是自己人,
自己內部講好,這種案件一律駁回,誰也拿你檢察官沒輒!
(球證、旁證,加上主辦單位協辦單位,都是我的人,跟我鬥?)
可是實務上很少有檢察官用這一條,
就一句話,人言可畏!怕被說閒話!
明明他就有偷吃我的饅頭,你檢察官竟然不起訴,吃案!
所以我們就看到一堆鳥案也在偵辦,
為了一瓶鮮奶被偷喝,警察要花好幾個鐘頭調閱監視器畫面,
檢察官要開庭,然後還要安排調解委員來調解,
只為了一瓶不到100元的鮮奶!
結語:
正義從來就不是無價的,特別是司法資源有限的情況下,
請檢察官勇於使用上開條文,
讓自己的時間精力解放出來,可以好好處理真正的犯罪,
而不是處理人民間小貓小狗的事情!
相關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
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
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刑法第57條: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