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實其實不是很清楚,若純粹依新聞報導內容,撇開詐欺等刑事責任不談,僅以公司法為中心來討論的話,可能涉及以下問題:
(一)總管理處
總管理處涉及關係企業之爭點。然而現行法關係企業必以公司組織為前提,因此運用總管理處操控公司經營者,並不能適用公司法§369-4得先為非常規交易後再予以補償的優惠,故針對公司內部股東權益保障部分,應回歸公司法§8Ⅲ、§23Ⅰ、Ⅲ之適用。
若從公司與債權人等外部關係觀察,涉及「負責人責任」者應討論的是公司法§23Ⅱ。反之,若有濫用公司法人格地位者,針對「股東責任」則可能要討論揭穿公司面紗,但畢竟揭穿公司面紗屬於例外中的例外,要件涵攝上不宜擴張解釋之緣故,往往難以成立;又因本件總管理處並無關係企業之適用,故債權人亦無法按公司法§369-4Ⅲ提起代位訴訟。
(二)未實際出資之責任:§9Ⅰ。
(三)後記:
按新聞內容所載,翁、吳兩人未實際出資。且兩人雖是公司董事,卻未實際經營公司,聽任陳某一人決定公司事務,導致官司纏身等情。雖然有人會說兩人並無公司治理觀念導致亂象叢生、又或者有人會說他們自甘為人頭實在活該….其實這些批評並非沒有道理,因為我們每個人都要為自己的所作所為負責。
然而我國企業現狀下,小型公司人頭文化如此猖獗,其中一項原因其實是公司法欠缺彈性所致。試想,假設陳某想一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按公司法§2Ⅰ四款,勢必得找一位人頭來當股東,由自然人股東兩人才能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但偏偏公司法§192Ⅰ又說董事不得少於三人,因此陳某可能又被迫再找一位人頭來當董事,才能組成董事會。平心而論,違反法令的行為固然不妥,但逼迫人民去遵守一個沒有效率的法令,難道就妥當?
#違法的行為該抓就要抓
#不妥的法律該改就要改
#支持教授們提出的股份有限公司大小分流
#不違反公益與衡平的情況下應盡量允許私法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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