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時報第110期 📌銀行法「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再檢視/張天一(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
本文深入討論銀行法第29條之1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規定,首先分析其構成要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判斷標準,整理實務上紛雜的各種認定模式,再由準違法收受存款罪的立法背景及常見行為樣態切入,觀察本條與其他刑法犯罪間之關聯,辨析本罪的規範目的。並提出觀點認為,吸收資金進行投資之行為,本質上與銀行的存、放款業務較無關聯,尚不應以銀行法之規定處罰之。
✏關鍵詞:吸收資金、違法收受存款、準收受存款、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約定還本
✏摘要:
本案被告等四人具有近親關係,家中經營珠寶行,被告等雖知悉其珠寶店既非依銀行法所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故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
✏試讀
🟧「利息或報酬等是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判斷標準
銀行法第29條之1中「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如何認定?於學說上向來存有爭議,且法院於個案處理上所採取之判斷標準,亦存有相當之浮動性,如前述案例中,歷審所採之判斷標準即並非一致。惟此一要件對成罪與否之影響性極大,倘若在個案處理上所適用之標準差異過大時,將會造成法律適用上之高度不確定性,而可能侵害個案中被告之權益。
對於「與本金是否顯不相當」之認定上,較常見之判斷標準有下列數項,概述如下:
一、與刑法「重利罪」採相近標準
二、以「金融機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為標準
三、兼採「定期儲蓄存款之利率」與「民間互助會之利率」為標準
四、其他之判斷標準
🟧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立法背景及行為態樣
銀行法第5條之1與第29條之1規定係於1989年所增訂,同時亦提高第125條之罰則,其原因在於臺灣在1980年代間,由於正值經濟成長期,國民收入增加,雖與今日相比,當時金融機關之存款利率並不算低,但在80年代中期,因經濟成長趨緩,政府多年調降利率,加上當時投資管道較少,開始出現眾多之民間投資業者,以高利率吸引民眾加入,其中多半為「以後金養前金」性質之老鼠會。在80年代末期,因銀行法之修正,政府加強查緝地下投資公司,遂引爆一連串地下投資公司之倒閉風暴,其中最著名者即為「鴻源案」。
就銀行法第29條之1立法理由觀察,係針對當時臺灣社會如與雨後春筍般出現的地下投資公司進行管制,因地下投資公司等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大眾資金,立法者認為此等行為實質上等同於收受存款之實。但對於此類型之收受存款行為,當時僅能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認相關公司「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由於處罰過輕,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以及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將此等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故第29條之1所禁止之行為,一般稱之為「準違法收受存款行為」。
換言之,若行為人有第29條之1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立法者將其視同為同法第29條中「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由於除有特別規定外,僅銀行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故行為人所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行為,即得依同法第125條規定加以處罰。本文認為在處理第29條之1「與本金顯不相當」認定標準的問題上,要先釐清該條文之規範目的,因為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之設計上具有關聯性,必須先檢視現行法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要件於設定上是否正確與適當,始進而處理其判斷標準之問題。
就吸收資金之實際案例觀察,大致上可以分成三種型態:其一、行為人以投資等為名目吸收資金,但實際上並無進行任何投資,而具有詐欺之性質。其二、行為人雖以投資等名義吸收資金,但重在吸收會員加入,欲加入者必須於繳交一定費用後,始取得會員資格,而已成為會員者必須再行招募下線會員,方得取得報酬。亦即加入者獲取報酬之基礎,是來自於招募會員,與其所繳交之費用或是有無進行投資無關,此種為目前常見之老鼠會型態。其三、行為人以投資等名義吸收資金,且確實以聚集之資金進行投資,至於是否存在如老鼠會之層級性組織結構,並非重點。行為人可能在一定期間內有依照原本之約定,支付紅利或報酬給投資者,但其後因為各種因素導致投資成果未如預期,未能繼續依約支付紅利或報酬。
🗒全文請見:對銀行法上「準違法收受存款罪」之再檢視──兼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張天一(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副教授),裁判時報第1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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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15條 在 竹科大小事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政令宣導】商工微學習-公司資金貸與限制
#公司法 第15條 (業務與貸款限制)💱🏧
1️⃣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2️⃣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
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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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 ing
🔲計算標的差異
❇️轉投資:實收股本
❇️資金貸與:企業淨值
🔲違反時負責人責任差異
❇️轉投資:損害賠償
❇️資金貸與:連帶返還、損害賠償
🛎溫故知新-公司轉投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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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借錢也要有錢才能借啊❗️
#資金貸與之認定標準較嚴格
公司法第15條 在 法律白話文運動 Plain Law Movement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台肥借錢給韓市長買房,何錯之有?】
▌事情是這樣的
前陣子韓韓庶民買豪宅的勵志故事鬧得沸沸揚揚,近來又傳出 #台肥(台灣肥料公司)違法貸款1400萬左右給韓韓讓他買7200萬的房子,這到底是怎麼回事?
▌分期付款?借貸?傻傻分不清楚
台肥當初賣房子給韓韓還有其他買家時,約定可以分10年到20年償還,並和買家簽訂 #長期分期付款協議書,但是呢 #金管會 說雖然公司跟客戶間的交易可以分期付款,但建設業多半只有1年到5年而已,阿肥你訂的還款期限這麼長,其實比較像 #貸款 給韓韓跟其他買家而不是讓他們 #分期付款 欸!如果是借錢給韓韓你就違法惹!
▌公司借錢給韓韓哪裡違法?
台肥公司是公開發行公司,依 #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 #公司法第15條 規定,公司不能借錢給股東或其他人,除非公司跟其他公司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的必要,可以看出可能借給「公司行號」,但絕對不行借錢給「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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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台肥是上市公司必須遵守 #證券交易法 的規定,它一旦違反了金管會就資金貸與所訂的準則,把錢借給活生生的人就違反了 #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跟第178條,可以處24萬到480萬元的罰鍰。
▌我不懂欸,為什麼公司不能借錢給別人啊
公司的錢是所有股東共享的,加上公司可能欠別人錢,因此必須管好公司的錢包!如果公司的錢被負責人亂借出去而財庫空空如也,#股東跟公司的債權人就居居惹(ಠ益ಠ)不過公司營運總是會有跟別家公司交易合作的時候,所以公司法也開放在特定情況下還是可以借錢給其他公司行號喔~但活生生的人?打妹啦!
#阿肥你係勒衝啥
#話說只有小編不知道台肥跑去蓋房子嗎
#好討厭機掰房東喔好想買房子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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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建智|用公司名義借別人錢不行嗎?限制公司貸款的制度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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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上截圖新聞網址:https://buff.ly/2tAb27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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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第7屆第6會期經濟委員會第15次全體委員會一、審查本院無黨團結聯盟黨團擬具「自來水法第十二條之二條文修正草案」案。 二、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司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百零六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三、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公司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四、審查本院委員盧秀燕等24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五、審查本院委員馬文君等20人擬具「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條文修正草案」案。 六、審查本院委員丁守中等16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四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七、審查本院委員鍾紹和等17人擬具「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八、審查本院委員林滄敏等17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案。 九、審查本院委員張嘉郡等21人擬具「再生能源發展條例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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