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法最新大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
OMG這真的感覺世界無敵霹靂重要,涉及優先承買權、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RRR,考生要注意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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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
🎯本案法律爭議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得否依 #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本件裁定主文:
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土地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裁定理由摘要:
(一) 因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該條所定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且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旨在防止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細分,以簡化或消除共有關係,減少土地使用增加之成本,俾利共有土地或建物之管理與利用,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人及對象限於共有人。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土地全部,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共有關係於標的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消滅,原共有人亦均喪失共有人身分。縱為出售、處分者違反通知義務,#然未受通知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已無從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購權,且為出售、處分者亦無與之訂立買賣契約之意願,渠等間自未成立買賣契約,該未受通知者 #即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二) 惟出賣之共有人違反通知義務,致未受通知之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權,倘構成侵權行為致該共有人因此受有損害,自 #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通知他共有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出賣之共有人就其應有部分已無從與他共有人成立買賣契約。他共有人於移轉登記後知悉上情,自不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賠償損害。
👉司法院新聞稿: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434214-9710d-1.html
另外,每次裁定或是大法官解釋出來,不同意見總是也很值得一看!這次也不例外!
👉林恩山法官的不同意見:
https://tps.judicial.gov.tw/tw/dl-59448-76112ea3d70b4a5bbc780e6ef698329e.html
👉鄭傑夫法官、盧彥如法官的不同意見:
https://tps.judicial.gov.tw/tw/dl-59449-ae40a7664c8147a4ac57432d5b0ab2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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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承買權損害賠償 在 [問題]大法庭裁定關於土地法34-1條- 精華區LAW 的推薦與評價
裁定連結:
https://bit.ly/2VS5iEn
想請問大法庭特別做這個見解,未通知他共有人僅得依照侵權行為而不得依給付不能請求
不知道在區別上有什麼實益?
感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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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630043288.A.A1F.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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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MrTaxes (稅法要怎麼唸?) 看板: LAW
標題: Re: [問題]大法庭裁定 關於土地法34-1條
時間: Sun Aug 29 01:49:05 2021
對耶,抱歉。我事實的部分沒看清楚,直接跳到理由的部分斷章取義,導致誤解。
謝謝molly大指正。
而出賣全部,亦包含出賣自己應有部分,他共有人同樣有優先承購權,
侵權行為的主張道理是一樣的,所以保留我錯誤事實的原文,讓大家比較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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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PO的問題在原文底下已經得到答案,區分實益就是請求權時效差異。
在此因為有位S大的推文提到一些更根本的問題,我試著回答看看,
若有誤再請大家補正指教。
共有人之一就其應有部分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該契約效力並不因未通知,
或未得他共有人同意而受影響。本案為甲乙的應有部分共全部的2/3,而非土地的全部。
有一說見解是把他共有人的優先購買權解釋為具有債權效力,
如此就相當於類似一屋二賣的情況,後契約的效力並不因前契約存在而受影響。
但此債權效力說若成立的話,則因債權就會產生給付義務,就有給付不能的問題,
就會與本案判決的見解相左。故有人說優先購買權僅是期待權。是形成權的一種。
姑且不論該權利的定性為何,均不影響買賣契約的效力,也不影響所有權移轉效力。
應該是說侵權行為是以有權利受到侵害為前提,是損害賠償發生原因的一種,
契約的債務不履行,也有可能發生損害賠償。
在此丙的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因為甲乙與A之間的所有權移轉是有效的。
原本的持有狀態是:
甲 1/3 乙 1/3 丙 1/3
甲乙把各自應有部分賣給A
於是持有狀態變成:
A 2/3 丙 1/3
丙持有的比例不變,共有人換人了。
至於賠償的範圍該如何主張,可能依個案而定,這個我就不知道了。
而塗銷移轉登記回復原狀,應該是不太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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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信站: 批踢踢實業坊(ptt.cc), 來自: 1.200.21.105 (臺灣)
※ 文章網址: https://www.ptt.cc/bbs/LAW/M.1630172947.A.6B8.html
※ 編輯: MrTaxes (1.200.21.105 臺灣), 08/29/2021 01:53:51
※ 編輯: MrTaxes (1.200.21.105 臺灣), 08/29/2021 02:02:52
謝謝molly大指正。
※ 編輯: MrTaxes (1.200.21.105 臺灣), 08/29/2021 11:1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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