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化職業傷害預防及照護 完善職災保險法制與運作
-2021/04/07立法院衛環委員會審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草案,並請勞動部備詢。
-邱泰源委員理事長質詢時對近日太魯閣號意外表達全體醫界同仁的不捨與哀傷,希望未來能徹底改善,不再發生令人傷痛的意外。
-幾十年以來,醫界一直用心保障勞工健康安全,更推展職業醫學。自己在多年前也曾修習取得職災醫學專業證書。邱委員認為唯有各界共同努力,才能更加強職業事故的預防並妥善醫治及照護職傷勞工。
-為了照護廣大的勞工,一群默默照護勞工的醫療人員投入職醫領域,職醫工作相當辛苦,邱委員對於長期投入職傷的醫療團隊表示最大的敬意。
-邱委員對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的草案十分關注。根據草案,勞動部預計成立「職業災害預防及重建財團法人」,將承接職災預防及重建制度、方案或計畫。邱委員關心法人成立後,各區的防治中心角色是否改變?而實際運作上,必須仔細思考法人以什麼方式委託防治中心處理職業病防治的業務,並建議與各界充分溝通,才能給予勞工更好的保障。
-接著,邱委員強調行政部門必須以人為中心,積極推動跨部會的合作,就如過去勞動部與健保署共同將職業傷病的診治合作妥善分配,有助於勞工的身心診治。
-邱委員也提醒勞動部,職業傷病的診治是相當辛苦且困難的過程,必須給予全人的整體醫療評估及治療。邱委員擔心未來如果是以論件定額給付的方式委託,恐怕會不利新興、複雜的職業病的診治及重建。
-再來,邱委員提議在第64條條文,納入「醫療復健」文字,以呈現醫療診治的角色。建議勞動部與衛生福利主管機關共同合作,將有助於勞工健康安全。
-最後,邱委員建議政府須思考如何讓雇主、醫療機構及家屬對於職業傷病的通報更加順暢。如果以德國為借鏡,每萬人通報疑似案例約10人,而台灣卻不及德國的十分之一。希望政府有效提高台灣的職業傷病的通報率,才能及時提供勞工所需的醫療照護服務。(容維,之軒,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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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64條第2項原本沒有但書,只要要保人有違反告知義務,保險公司就可以在訂約後兩年內解約,不管後來 ... 當保險遇上法律-葉啟洲教授的案例講堂 shared a link. ... <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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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述《hsnu510291 (0+X)》之銘言:
: 標題: Re: [討論] 健康告知 觀點
: 時間: Thu Jan 14 09:48:37 2016
:
: → ecologi: 若選a,無不實告知的情事,何來兩年內保險公司可解約? 01/12 09:
57
: → ecologi: 另外,雖然保險法第64條對於隱瞞告知的解約時限是兩年 01/12 10:
07
: → ecologi: ,但超過兩年未必一定沒有解約的空間。 01/12 10:
07
: → ecologi: 一般情況下因保險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所以會優先於民法 01/12 10:
08
: → ecologi: ,但若蓄意隱瞞的情事太超過,未必不能用民法第92條的 01/12 10:
08
: → ecologi: 詐欺,來打官司主張不實告知而要做契約之撤銷。 01/12 10:
09
:
: 1.105年1月12日你提到保險公司未必不能用民法92來主張 根據我所蒐集到的資訊指出8
6?
:
: → ecologi: 不好意思,我說的是未必不能打官司,並非指保險公司可逕 01/13 13:
19
: → ecologi: 行撤銷。也另有其他先進指出,有實際被解約的案例。 01/13 13:
19
:
: 2.其他先進不管是誰 表示有指出在86年到現在的期間 保險公司因超過保險法64條第3
項?
:
我想e大原本的意思是,雖然保險法64條對於隱瞞告知的解約時限是兩年,
但超過兩年,有沒有其他的解約方式?
感謝h大找到86年的函釋,不能用民法92條解除契約
所以超過兩年的隱瞞告知,保險公司就必須認下這張契約,不能解約嗎?
這個問題大概太容易,只是非保險業務,也非從事保險相關工作的我,
好奇的去找了一些判決,於是答案出來了~~~以保險法51條破64條:
實務案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這個案例告訴我們,保險公司不但可以解約,而且是用效力最強的「無效」,
整張契約會被直接以「無效契約」處理,等於一開始這張契約就不存在
故事是說劉先生在89年3月30日向新光人壽買了一張殘扶險,
93年提出全殘申請,並在94~98年領了全殘理賠和殘扶金共200萬
後來新光發現,其實劉先生早在87年陸續看診,青光眼程度已經符合「失明」的情況
於是新光提起訴訟。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的審判結果是,
保險公司依照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主張契約無效,契約一旦無效,表示契約不存在,
保戶領理賠金將無法律依據受有利益,而保險公司受有損害,保戶有不當得利之情
形。除了不當得利,保險公司也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這個案例中,
法院是擇一判決,採不當得利。
最後是保險公司拿回200萬的理賠金,保戶是拿回78萬的所繳保費。
(詳細內容請自己查看判決書)
因此當事人隱瞞病情(經醫師確認)並得到理賠,是詐欺行為,只是不採民法第92條,
而是用「不當得利」(民法179)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民法184)處理,
就沒有64條2年期限的問題。
我想這則判決應該夠新吧!!
(保險法第51條第1項:保險契約訂立時,保險標的之危險已發生或已消滅者,
其契約無效。但為當事人雙方所不知者,不在此限。)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這個判決有學者針對這個判決寫過文章,
可以看《月旦法學教室》第118期。
另外
https://plus.public.com.tw/Article.aspx?ArticleUID=19fca6ce-aa6a-4a16-a66c-d752
03
(縮址:https://goo.gl/UYTq0v)
也可參考,作者對於這個判決有些小小評論,認為依據保險法第24條第1項,保戶不但要
還理賠金,也要不回已繳保費。
不過個人認為,這可能是法官放水,
這個判決是由三個法官組成的合議庭,
能擔任高等法院的法官都不是菜鳥法官,
不可能三個資深法官都不知道一個博士生知道的規定
在查保險法64條、51條相關判決中,例如屏東地方法院91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裁判要旨:
「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
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
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固定有
明文;惟同條第二項但書則規定: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
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亦即,保險法為使保險人得確定並控制其承保之危險,課以
要保人據實說明之義務,倘要保人之不實說明足以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保險
人可解除契約;然復兼採因果關係之理論,以要保人能證明損害之發生與不實說明
間無因果關係者,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
如果保險公司知道保戶隱瞞事實,想使用保險法64條解除契約,只要要保人能夠
證明隱瞞的事實和後來發生的損害,二者間無因果關係,保險公司也不能隨便解
約(至於如何舉證,那是另一回事,畢竟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有關於保
險法,以及這二條法規其他的概念和實務上的運用,有興趣者可自行到司法院網
站找出判決書研究。
對於帶病投保情形,不必只看保險法第64條而陷在1個月或2年的期間,
至於和民法第92條的競合也只要知道不採用即可,因為保險公司用保險
法51條就可以讓契約無效,並用民法179、184條讓保戶把錢全部還回來。
如果有業務員告訴你,撐過2年不被抓到,保險公司就一定會賠,這個業務
的話請勿相信。至於保險公司、保經公司的教育訓練有沒有說明這個,就
看各公司的專業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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