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刑事判決 】
⒈
抵抗權的概念,是為了保衛及回復民主憲政秩序,並由憲法賦予其正當性與合法性。德國於1968年修憲時新增之基本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凡從事排除上述秩序者,如別無其他救濟方法,任何德國人皆有權反抗之。」上述秩序(憲政秩序)意指,德國是一個民主的及社會福祉的聯邦國;主權在民及三權分立原則;立法必須受到憲政秩序之約束,行政權與立法權之行使應依據法及基本法律原則。該項抵抗權之行使,包含違法的手段,但須在「不法情況極公然」時方可行使,且應是最後手段。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抵抗權,但依國民主權的憲政原理,仍應加以承認。人民行使抵抗權的行為,得阻卻違法。
⒉
公民不服從是一種公開、非暴力、出於良知決定的故意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目的通常都是為了改變法律或是政府的決策,行動者通常願意承擔可能的法律效果。公民不服從的非暴力性,是基於公民不服從主要目的在向公眾訴求,欲透過觸犯法律規範的行為來喚醒與說服大眾,所抗議的法律或政策牴觸了重要的政治道德原則。公民不服從是一種表達政治意見的特殊形式與最後手段,即令觸犯法律規範,仍然處於忠誠於整體法律秩序的界線內,因而避免使用暴力。公民不服從的政治道德正當性,來自於促成沈默的大眾與政府對於重大法律或政策議題的表態,藉此形成公共意見,而擴大、深化民主的實現。
⒊
違法性是從法律觀點所為之反價值判斷,與從政治道德觀點所為之反價值判斷不同。公民不服從並無法以其政治道德的正當性,即認其合法,亦不因其不具政治道德的正當性,而認其違法。多數決原則固為實現民主政治所不可或缺,但不應永久剝奪暫時的少數爭取成為多數的可能性。一個公民不服從行為是否實質違反民主多數決原則,應視個案具體情節而定。且公民不服從概念內建的實現構成要件的行為,僅具違法性之表徵,是否具備實質違法性,取決於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尚難謂公民不服從違反民主多數決原則,無阻卻違法可能。
⒋
犯罪行為的不法內涵(違法性),是由行為非價(法規範之違反)與結果非價(法益之危害)所組成。依實質違法性觀點,阻卻違法事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保全優越利益,係阻卻違法事由共通的指導原則。刑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緊急避難不罰的法理基礎,在於法益權衡及手段相當。而避難過當減免罪責的法理基礎,則在於行為的不法及罪責內涵大幅降低,行為人不具可非難性。立法者列舉之緊急避難法益,雖僅有上開屬於個人人性尊嚴基礎之個人法益,未包括社會法益、國家法益等整體法益,但社會法益係以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生活利益為內容之法益,涉及社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安全與福祉,而國家法益係以憲法所賦予國家一定之基本政治組織與統治權力為內容之法益,乃國家保護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生活利益所不可或缺之外部的前提條件。該等整體利益,同有受保護之必要。且就緊急避難的法理基礎而言,緊急避難可謂係體現刑事不法利益衡量原則的一般規定,並不排斥整體法益的避難適格。
⒌
基於憲法的優越性,法院之裁判應遵循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並應充實憲法價值理念的內涵。對於行為人為保全整體法益,犧牲其他法益,而其避難手段涉及基本權利的行使,欲保全者為處於危難情狀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包含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權力分立原則、法治國原則、民主國原則、共和國原則、民生福利國原則)時,本於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憲法保障基本權利的意旨及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的重要性,其實質違法性、罪責之認定,應比照個人法益之緊急避難進行利益衡量,於符合存在急迫的危難情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救助之意思,避難行為係出於不得已(即合於必要性及利益權衡)之要件時,基於有利行為人,而類推適用緊急避難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於行為人使用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的避難手段時,類推適用避難過當之規定減免其刑責,以彌補法定阻卻違法、罪責事由之不足。
⒍
如公民不服從行為,本身是言論自由的特殊表達形式,且所欲保全的整體法益為即將或剛開始遭破壞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倘抗議對象的作為已造成自由民主憲政秩序系統性的重大侵害,則屬抵抗權之行使範疇)時,依上揭說明,法院自得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之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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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法院,對與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魏揚、陳廷豪、江昺崙、劉敬文、許順治、李冠伶於原審辯稱:其等是為保衛憲政秩序而行使抵抗權,是公民不服從、緊急避難,得阻卻違法。縱認本案不具備行使抵抗權之客觀情狀,亦因其等認為民主機制已經失靈而實行抵抗行為,欠缺不法故意等語(見原判決第19至22頁、第49頁,原審卷(十二)第154頁、第158頁)。原審於判決理由僅謂:我國憲法與法律俱無賦予人民抵抗權。倘若公民不服從可以合法化,無異對民主多數決之破壞,有害法治。司法必須克制,做為法律執行者,只能依據法律,不能造法(見原判決第43、44頁)。而未詳查上訴人等所為,是否有上開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情形,且全未說明其等有無誤認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容許錯誤)或誤認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事實(容許構成要件錯誤),遽行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司法院判決連結🔗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SM,109%2c%e5%8f%b0%e4%b8%8a%2c3695%2c20210118%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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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易老師有話說:
近期這則最高法院判決,詳細說明抵抗權、公民不服從的概念,以及人民行使抵抗權時之法律評價,非常值得參考。
此外,對於能主張緊急避難的法益適格,本判決也有詳細說明,似乎不限於個人法益,亦可對整體法益主張。此見解是否會成為最高法院的多數見解,老師認為可以再觀察。
再者,本判決也告訴我們,最高法院承認「有利行為人的類推適用」(當然,罪刑法定原則有沒有適用於阻卻違法事由,這個先決問題必須先討論,但本判決沒有詳論,有點可惜),但這樣的論述,毋寧是值得讚賞的。期待之後最高法院的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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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造權真表忠?厲害了,最高院刑一庭!
#社論
太陽花群眾攻占行政院案,魏揚等人二審依「煽惑他人犯罪」改判有罪;不料,到了最高法院刑一庭,卻被發回更審。刑一庭認為,人民「行使抵抗權」或「公民不服從」得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這種上綱民主憲政的論述看似恢宏,卻難掩恣意「造權」作政治表忠之心,令人讚嘆:厲害了,最高院刑一庭!
最高院發回更審的判決,指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並未違憲,抵抗權只有在「不法情況極公然」時才能行使,且須是最後手段;曲折之語,似仍為最後的有罪裁判留下空間。但是,它畢竟是針對個案破例提出憲法乃至大法官解釋皆未明文的「抵抗權」、「公民不服從」等概念,並要求下級審必須審酌。這種做法,若說不是在「下指導棋」,其誰能信?
魏揚等為何遭判決有罪,二審判決說得很明白。判決說:明知政院有拒馬、蛇籠及駐守員警,仍呼籲不特定多數人占領,因此有煽惑他人犯罪的故意。該案公訴檢察官朱朝亮質問,「反萊豬、反核食是不是也可以衝總統府?」一語道破全案核心。直言之,如果最高院認定煽惑他人犯罪之罪並未違憲,檢視重點應放在檢方指控魏揚等人的事證是否充足;而二審既已依合憲法律作出有罪判決,用法既無不當,最高院豈可為被告另闢抵抗權及公民不服從之巧門?
進一步言,「抵抗權」的概念,就是「革命權」。是指當憲法秩序已經失效,政府喪失自主運作功能,或民主制度名存實亡時,人民當有抵抗甚至推翻政府的權力。但當初太陽花群眾反的是兩岸服貿協議,我國民主憲政體制豈會因區區服貿協議而失靈?魏揚等人呼籲群眾侵入行政院,明顯是違法行為,現在法官卻宣稱人民有抵抗權,這不是僭越憲政是什麼?
何況,在魏揚等人聚眾並煽惑他人攻占政院前,群眾已占領立法院多日,已不可能立即再審服貿協議,立院也未通過委員會會議紀錄。換言之,攻占政院根本毫無必要、亦無急迫性,更非最後反抗手段。可見,最高院要二審重新詳查,根本是邏輯跳躍、枉顧事實,只是在浪費司法資源曲意迴護特定犯罪者罷了。
更可議的是,公民不服從的要件,須以和平、公開、並「願意承擔違法後果」為前提,來展現對法律的抵抗。這批群眾既攻占政院又不願扛責,已違反公民不服從的精神;最高院卻稱「公民不服從是言論自由的特殊表達形式」,簡直是在法律的城牆上鑿洞。如果攻占行政院真是「言論自由的特殊表達形式」,那麼川粉攻進美國國會、或台灣人民以反萊豬名義衝總統府,豈不都可自稱是在阻卻違法?那麼,開槍擊斃暴徒保衛官署的員警卻反而有罪了?
此案的事理很清楚,法律或憲法並未賦與人民「只要我不爽做什麼都可以」的表意自由。這點,從憲法和大法官歷次相關解釋就很清楚,不需要少許法官為了向執政者表忠而虛構政治哲學理論。最高院刑事「龍頭庭」作出如此充滿政治味的裁判,其成員竟包括「百官行述」中與商人不當交往的庭長陳世淙、曾公開挺貪腐總統陳水扁的法官黃瑞華。對這起「爭議法官作出離奇判決」事件,人民自不難理解是怎麼回事,也要對蔡總統的司法改革大打問號。
「法官造法」原有補強法律漏洞的正向作用,但若是別有居心的「法官造權」,只為政治表忠而曲解法律,只會成為法治亂源。促轉會主委楊翠,會苟同最高院為其子魏揚濫開巧門、破壞正義嗎?
不法情況極公然 在 葉慶元律師(葉狀師) Facebook 的精選貼文
#細讀判決_魏揚難逃有罪命運
不少朋友在抨擊最高法院這個發回更審的判決,不過仔細看看判決內容可以發現,最高法院雖然提出「抵抗權」的概念,並且要求高等法院予以審酌,但是最高法院也說了:
1. 「煽惑他人犯罪罪」並未違憲;
2. 抵抗權只有在不法情況極公然時才能行使,且是最後手段。
由於在魏揚聚眾並煽惑他人攻佔行政院時,立法院早已否認委員會通過的會議紀錄,服貿協議業因此已重新回到委員會審議,所以並沒有急迫性可言,攻佔行政院顯然也不符合最高法院所揭示的「最後手段」原則,所以高等法院重新審理,看來也不會改變魏揚有罪的結果。
當然,高等法院重新審理時,會不會又有什麼法學上的新創見,那就不是我這個小律師可以判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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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審的最高法院刑一庭指出,#煽惑他人犯罪罪並未違憲,但僅限於煽惑的內容客觀上有使他人產生實行可得特定的犯罪決意,或助長他人原犯罪決意,並足以引發公眾真實犯罪的聯想者,才符合構成要件。
刑一庭並指出,抵抗權是為了保衛及回復民主憲政秩序,並由憲法賦予正當性與合法性,德國於1968年修憲時新增的基本法規定,抵抗權必須在「#不法情況極公然」時才能行使,且 #應是最後手段。
刑一庭認為,我國憲法雖未明文規定抵抗權,但依國民主權的憲政原理,仍應加以承認。人民行使抵抗權的行為,得阻卻違法。
刑一庭也認為,公民不服從行為本身是言論自由的特殊表達形式,且所欲保全的整體法益為即將或剛開始遭破壞的自由民主憲政秩序時,法院自得類推適用緊急避難或避難過當的規定,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
判決指出,原審對於魏揚等7人主觀上是否有煽惑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觀上是否符合構成要件,均未說明及調查釐清,也未詳查魏揚等人是否有行使抵權或公民不服從阻卻違法或減免刑責的事由,有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等違法,因此撤銷原判決,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https://www.cna.com.tw/news/firstnews/202101180026.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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